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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25日作出(2009)吴*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09)吴*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改为上诉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05月12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06月05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0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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