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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华盗窃一案判决书(简*)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甲及其辩护人李*、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毛*甲从银川车站乘上开往西宁的K915次旅客列车13号车厢14号下铺前往兰州。次日6时许*列车运行至兰州车站停车后,毛*甲趁同车厢旅客柳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拉杆箱1个,价值人民币40元,内装现金人民币28000元;Badus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元;Poul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Goldlion牌黑色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松下牌EW3039型银灰色血压仪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棕色男士钱夹1个,价值人民币5元;回族圆顶帽1顶,价值人民币10元;紫色回族丝巾盖头1个,价值人民币80元;金黄色回族丝巾盖头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28635元,以及柳某某换洗衣服、机动车驾驶证1本、名片1张、药品、合同、公司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石嘴山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毛*甲从兰州车站下车逃逸,将赃款、赃物藏匿于其租住的甘肃省兰州市一室内。后将28000元赃款中的8000元还给毛*乙,16000元还给黄某某;将盗窃的换洗衣服丢弃。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除衣服和部分药品外,其余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毛*甲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柳*、沙某某、李*、黄某某、毛*乙证言;柳*某、李*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银川市兴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兰州新*限公司关于毛*甲个人情况的说明;谅解书及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毛*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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