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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杨某某从吕梁车站乘上T278次旅客列车。凌晨4时许,当列车快运行至太原车站时,在16号车厢连接处,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程*趁旅客虎某某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钱夹1个,内装人民币450元及虎某某本人身份证1个。盗窃后,被告人程*当场将虎某某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将钱包丢弃到被害人虎某某脚下。破案后,追回虎某某居民身份证1个,赃款已被被告人程*消费。

2、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甲从吕梁车站乘上T278次旅客列车。凌晨4时许,当列车运行至太原车站时,在15号硬座车厢,程*甲趁旅客王*甲熟睡之机,将其倚靠在身边的一个男式背包盗走。包内装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业合同;白色MIKI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黑色长动力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破案后,追回MIKI牌手机1部、黑色长动力充电宝1个,男式背包、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业合同已丢弃。

3、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甲从吕梁车站乘上T278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至太原车站时,程*甲在16号车厢盗窃旅客秦某某放在行李架上女式黑色挎包1个,内装黑色联想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钱夹1个,内装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创维牌手机1部;充电器2个;结婚证1个。破案后,赃款已消费,女式黑色挎包、手机、充电器、结婚证已丢弃,追回联想平板电脑1部,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虎某某、王*、秦某某陈述;证人颜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王*、任某某、程*、李*乙证言;购票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及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及身份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检测报告、山西*理局证明;被告人程*、杨某某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程*、杨某某共同扒窃1次,价值人民币450元;程*单独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350元。程*多次盗窃,杨某某参与扒窃,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的赃物白色MIKI牌手机1部、黑色长动力充电宝1个(现存于银川*法院),发还被害人王*;虎某某身份证1个(现存于银川*法院),发还被害人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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