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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4时44分,被告人杨*从中卫火车站乘上银川开往广州的K1298次旅客列车。次日7时许,当列车运行至洛阳车站停车时,杨*趁1号车厢86号座位的旅客屈*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背包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装华硕X550C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20元;T恤衫2件,价值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屈*陈述;证人孙某某、杨*乙、赵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照片;被告人杨*甲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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