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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同他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豪爵牌踏板助力摩托车。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4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同他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同他人在中宁县杞县经典A区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胡*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莱宝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该摩托车,并于2015年7月28日发还被害人胡*;

4.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同他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新村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绿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0元;

5.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同他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蔡桥新村X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刘*停放在此处的1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5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卫*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收据一张、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表,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55号、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雍某某、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胡*、李*、刘*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5起,价值5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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