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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雍楼步行街“新时代”网吧上网时,将网吧吧台所放的一把电动车钥匙拿走后,遂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口赵*的一辆绿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7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卫市阳光车行收据,被害人赵*的陈述,吴*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周*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本院(2014)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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