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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与刘*(已判刑)到中卫市*格里小区26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尹*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当日9时许,刘*推着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布控人员信息,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抓获经过,赵*车世界(四)店销售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的陈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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