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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党*、海*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党*、海*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及史*的辩护人王*、党*的辩护人史*、海*的辩*、马某某的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史*、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宁AHQ487)来到渠口堡车站,趁一列货物列车停车之机,史*、勉某某共同盗窃东北大米8袋,每袋重25公斤。盗窃后,二人驾车将大米卖给何某某,得款700元,被均分消费。破案后,大米被何某某售出。

2、2014年1月7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史*、党*、

海*来到渠口堡车站,趁25015次货物列车停车之机,党某上车用小刀割开一敞车蓬布往下卸货,史*、海*在车下接应,三人共同盗窃佳地东北珍珠米25公斤装25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39元,计价值人民币3475元。盗窃后,史*打电话叫马某某开车前来拉运大米,后马某某驾驶五征牌农用车(车牌号:宁E33952)来到盗窃现场将赃物运至其粮油店,史*将盗窃的大米销售给马某某,得款2400元。破案后,追回佳地东北珍珠米25公斤装3袋,其余大米被马某某售出,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消费。

3、2014年3月1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史*、党*来到渠口堡车站,趁41063次货物列车在三道停车之机,党*上车用断线钳剪断18位(车号P643409921)棚车车门加固铁丝,史*用断线钳剪断施封锁,打开车门后,二人共同盗窃蒙牛特仑苏低脂调制乳14大件,每大件6小箱,计84小箱,每小箱价值人民币64元,计价值人民币5376元。盗窃后,史*打电话叫马某某开车前来拉运牛奶,后马某某驾驶其江淮和悦牌汽车(车牌号:宁C50705)来到盗窃现场,三人将牛奶分别装上马某某的江淮和悦汽车和史*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宁AHQ487),共同将赃物拉运至马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内藏匿。次日,史*驾车与党*一起将70小箱特仑苏低脂牛奶卖给青铜峡市小坝镇春香水果副食商品店老板闫某某,得款3400元,被二人均分消费。70小箱特仑苏低脂牛奶被闫某某售出,其余特仑苏低脂牛奶被马某某、史*、党*消费。

4、2014年3月2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史*、党*、

海*趁10391次货物列车在渠口堡车站三道停车之机,党某上车用断线钳剪断26位棚车(车号P64GT3463273)加固铁丝,史*、海*用断线钳剪断车门施封锁,打开车门,三人共同盗窃国锋壹品稻花香25公斤装大米33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31.80元,计价值人民币4349.40元。盗窃后,史*打电话叫马某某开车前来拉运大米,后马某某驾驶江淮和悦牌汽车(车牌号:宁C50705)来到盗窃现场,四人将大米分别装上马某某的汽车和史*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宁AHQ487),共同将赃物运至马某某的粮油店,史*将盗窃的大米销售给马某某,得款3000元,被三人均分消费。破案后,追回国锋壹品稻花香25公斤装大米21袋,其余大米被马某某售出。

5、2014年4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史*、党*、

海*来到渠口堡车站,趁22061次货物列车在一道停车之机,党某上车用断线钳剪断13位棚车(车号P62NK3338634)加固铁丝,史*、海*用断线钳剪断车门施封锁,打开车门,三人共同盗窃宁首牌硫酸钾型复合肥料31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11.565元,计价值人民币3458.52元。盗窃后,三人雇一客货车(车主、车辆等具体情况不详)将化肥卖给青铜峡*红村四队的邱*,得款

2300元,被均分消费,宁首牌硫酸钾型复合肥料31袋被邱*使用。

6、2014年4月20日0时13分许,被告人史*、党*、海*来到渠口堡车站,趁22051次货物列车在三道停车之机,党*上车用断线钳剪断16位棚车(车号P62N3321802)加固铁丝,史*、海*用断线钳剪断车门施封锁,打开车门,三人共同盗窃唐徕正宗小米王25公斤装大米44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02.50元,计价值人民币4510元。盗窃后,史*打电话叫马某某开车前来拉运大米,后马某某驾驶五征牌农用车(车牌号:宁E33952)来到盗窃现场将赃物运至其粮油后,史*将盗窃的大米销售给马某某,得款

3500元,被均分消费。破案后,追回唐徕正宗小米王25公斤装大米40袋,其余大米被马某某消费。

7、2014年5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史*、党*、海*来到渠口堡车站,趁25007次货物列车在三道停车之机,党*用断线钳剪断列车机次15位棚车(车号P62N3336578)车门加固铁丝,史*、海*用断线钳剪断施封锁,打开车门,党*从车上往下卸货,史*、海*在车下接应,三人共同盗窃“奖喜法抓饭王”牌25公斤装大米52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51.80元,计价值人民币

7893.6元;“奖喜法抓饭王”牌10公斤装大米25袋,每袋价值人民币60.72元,计价值人民币151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11.60元。盗窃后,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赃物被站停的86003次货物列车值乘司机发现,三人遂弃赃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党*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海*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供述;证人勉某某、何某某、乔某某、潘某某、薛某某、吴*、邱*某、邱*、闫某某、周*、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铁路传真电报、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站停证明;蒙牛乳*限公司证明、宁夏金*责任公司证明;车辆信息;银川*处情况说明;扣押的赃物及部分赃物同类物品包装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及手机;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宁夏回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党*、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铁路货物运输物资,其中史*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31280.52元,数额巨大;党*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0580.52元,数额巨大;海*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

25204.5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价值人民币17710.40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党*、海*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大米、牛奶价值偏高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涉案大米、牛奶价格偏高的证据;宁夏回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宁价鉴字(2014)27、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是主要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实物,通过分析研究现有资料和价格调查,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盗窃大米、牛奶数额的证据,被告人史*、党*、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辩护人提出本案前三名被告人的罪名应是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史*、党*、海*的单位系宁夏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是兼具党、政双重性质的办公机构,与铁路运输企业是不同的单位;*防队队员的工作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各种危害铁路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三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要件,史*、党*、海*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史*、党*、海*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已将77袋大米从货运列车上卸下,脱离了列车车体,铁路部门已失去对货运物资的有效控制,虽因搬离过程中被发现没有运走,但盗窃行为已完成,是盗窃罪既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和被告人党*、海*的辩护人提出党*、海*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党*、海*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盗窃后都有联系销赃、收取赃款的行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区别不明显,故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史*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盗窃大米的数量应是23袋而不是25袋的意见,经查,史*、党*、海*以往对盗窃25袋大米的事实供述基本一致,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虽曾在2014年5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分别开车到我店里后,从我车上卸下大米12袋,从那个姓史的车上卸下11袋”,但该份笔录供述的盗窃时间是“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和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2014年1月7日17时48分许”时间上不符,且马某某在后来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本次收购了25袋大米,被告人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党*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受害人报案材料称失盗财物价值3917元,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917元而不应是起诉指控的4510元,经查,六盘水车站货运室的报案材料载有被盗大米价值3917元,但并未附有大米价值3917元的有效价格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公诉机关依据宁夏回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第六起盗窃数额为451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党*、海*的辩护人提出对史*、党*、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党*、海*结伙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输安全,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海*、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党*、海*、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党*、海*、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海*、马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海*的辩护人提出海*具有立功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海*检举了史*和勉某某共同盗窃东北大米8袋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该盗窃价值已作为被告人史*累积犯罪数额追究,海*行为构成立功,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海*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的赃物“奖喜法抓饭王”牌大米25公斤装52袋、“奖喜法抓饭王”牌大米10公斤装25袋、佳地东北珍珠米25公斤装3袋、国锋壹品稻花香大米25公斤装21袋、唐*正宗小米王大米25公斤装40袋(现均存放于中*派出所),发还被害人兰*路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江淮和悦牌汽车(车牌号*C50750)(现存放于中*派出所)、iphone手机1部、BenWee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现均存放于银川*法院),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车(车牌号*E33952)发还车辆所有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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