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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四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持当日1717次银川至青铜峡列车车票进入银川火车站候车室,当K359次列车旅客检票进站时,郭*趁进站旅客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梁*裤子右侧口袋内小米牌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梁*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照片;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兰州*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内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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