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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越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越到中宁县老南街“创意图文”打印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严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75元。

(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越到中宁县商城“惠林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

(三)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越到中宁县世纪春天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邵某某。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案发后,被告人马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李*、龚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张*、孔某某、邵某某、舒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刑初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及吴*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的法定从重、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表异议。但其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错误。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中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检举陈*向其和严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上诉人的立功表现无法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核,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故其立功表现无法认定。上诉人马越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马*的盗窃数额、次数以及其具有的自首、累犯等情节,对上诉人马*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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