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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张*甲的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甲从银川火车站持以李*身份证购买的当日银川至灵武K1331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乘上该旅客列车。在列车16号车厢与17号车厢连接处,扒窃旅客桂某某装在上衣内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7700元。盗窃后,张*甲来到银川市火车站对面上海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凤区支行)将赃款中的10500元存入户名为张*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6221888200084519825)。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0500元,余款被张*甲消费。

2、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持车票进入银川火车站候车室,在K359次旅客列车检票过程中,张*甲趁进站旅客拥挤之机,扒窃旅客周*裤子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10元、周*个人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和驾驶证一个。破案后,追回周*个人居民身份证1张,已发还失主,其余物品被张*甲丢弃。

3、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持车票进入银川火车站候车室,在K359次旅客列车检票过程中,张*甲趁进站旅客拥挤之机,扒窃旅客王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90元、王某某个人居民身份证1张。破案后,追回王某某个人居民身份证1张,已发还失主,赃款已消费,钱包被张*甲丢弃。

4、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甲持以王某某身份证购买的当日银川至灵武的K1331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银川火车站候车室,在K1331次旅客列车检票过程中,张*甲趁进站旅客拥挤之机,扒窃旅客袁*甲在裤子右侧裤兜内深棕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911元、农业银行卡1张、双色球彩票1张、火车票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916元。后张*甲又趁进站旅客拥挤之机,扒窃旅客袁*乙挂在腰带上钱包内所装现金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被盗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桂某某、周*、王某某、袁*、袁*陈述;证人刘某某、张*乙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购票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及物品清单;扣押的赃物、赃款及证物照片、指认照片;袁*出具的说明;武威*法院(2007)武铁刑初字12号刑事判决书;吸毒的劣迹材料;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及火车站候车室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张*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张*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要求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500元及张*的退赔款7400元(现存于银川*法院),共计17900元,发还被害人桂某某17700元、发还被害人周*11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9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8200084519825,现存于银川*法院),发还所有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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