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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丽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E部落网吧上网过程中,趁上网的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窃后,马*将手机卖给刘某某,销赃得款2500元。破案后,赃款2500元被马*消费。

被告人马*家属于2015年5月19日向银*公安处代马*交退赔款56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马*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手机交易登记簿、交易信息管理;购机收据;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收条;视听资料;E部落网吧权属证明;被告人马*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退赔款5600元(现存于银川*法院)及随案移送的手机包装盒1个,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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