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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鲁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挥霍;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郝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后挥霍;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某镇某某村六队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挥霍;

(四)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雷*伙同武*(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450元后二人共同挥霍;

(五)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张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800元后挥霍;

(六)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马某某家,用石头将屋门砸坏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七)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移民点一队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60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被追回发还失主。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7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5610元(其中2起价值560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在入户盗窃周某某、马某某家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均系被告人雷*和武*共同实施;被告人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无犯罪前科,本人表示愿意退赔,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鲁*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后挥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鲁*经济损失200元,同日,被害人鲁*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雷*生于1993年12月31日,己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的鲁*家中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盗人民币400余元;

(3)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鲁*经济损失200元,同日,被害人鲁*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3号就是其于2014年10月份左右伙同武*翻墙进入该户盗窃人民币400元的地点。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鲁*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和我妻子离开家去了中卫市区,走的时候将大门锁住,屋门没有锁。我们在中卫市区住了几天,回到家时,我妻子说她放在屋内手提包中的400元现金不见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我和武*来到某某村二队门牌号为3号的一户人家,我们二人翻墙进去发现这家的屋门是开着的。我在屋内找到一个手提包,在包内找到了400元钱,我把钱拿上后就和武*翻墙离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郝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的郝某某家中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盗人民币600余元。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辨认,被告人雷*来到某某村寺庙西边一户墙面为黄色、大门颜色为绿色的人家时,辨认出该户就是其于2014年10月左右伙同武*翻墙进入盗窃人民币600余元的地点。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郝某某一直在中宁上班,其妻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离开家去中卫市区打工。过了几天,郝某某家600余元人民币就被偷了。郝某某家位于某某庙东边,大门是绿色的铁门,墙面用黄色的漆漆的,没有门牌号。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武*从某某村二队门牌号为3号的一户人家偷了400元钱出来后,我们又来到某某寺庙附近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的大门是绿色铁门,墙面被黄色漆漆了,大门面向东边开。我和武*翻墙进入该户,在一个屋中的柜子里找到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600元的人民币,武*将钱拿上后我们二人离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某镇某某村六队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挥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17时许,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某镇某某村六队的王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发现家中1800元现金被盗;

(2)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2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某某某镇某某村六队王某某家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农户家,并辨认出了其实施盗窃的房屋。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或5日的早上,我离开中卫市某某某镇某某村六队的家中。14时许,我回家后发现我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1800元现金不见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武*翻墙进入某某村六队的一户人家,武*从屋内的电脑桌抽屉里拿了1800元现金,后被我们一起吃喝玩乐花掉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雷*伙同武*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杨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450元后二人共同挥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12分,杨某某打电话报案,称其当天下午16时30分发现家中西北屋衣柜内现金被盗;

(2)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某某镇某某村二队38号就是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伙同武*翻墙进入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的地点。

3.证人证言

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季的一天,我和雷*来到某某村的山边玩,看见一户人家的门锁着,雷*说到那户人家去偷点钱,我就同意了。我们二人翻墙进入院子,这户人家有间住人的屋门是开着的,我们二人进入屋子,屋子里放着一个木质的柜子,雷*在柜子里翻了一会,柜子里面放着一个女式的背包,雷*把背包拿出来,从里面拿了大约1600余元的现金。后雷*给我分了200元钱,我就去上网了,雷*就回家了。我只实施了这一起盗窃,再没有在其他地方实施过盗窃。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许,杨某某把大门锁住后离开。杨某某于下午16时30分回家后,发现西北屋衣柜里放着的2450元钱不见了。这些钱是杨某某妻子崔某某的一部分工资和一些零钱。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武*翻墙进入某某镇某某村一户门牌号为38号的人家,我们从一个女式包里拿了2450元现金后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张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8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30日,张某某报案称其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被盗。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张某某家就是其于2014年12月份左右翻墙进入盗窃人民币9000余元的地点。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我发现我家卧室衣柜里面的抽屉锁子被人破坏了,抽屉里面16000元现金被盗了,这些钱是我卖羊和打工挣来的钱。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底,我一个人翻墙进入我村张某某家,在屋内的衣柜抽屉里找到了一沓面值100元的现金,这个抽屉有没有上锁我不知道,但锁子上面没有钥匙,我拉了一把抽屉就被拉开了。我翻墙离开后就去网吧上网,上网时我数了一下,一共有9800元现金。当庭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与武*共同实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六)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马某某家,用石头将屋门砸开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0日,马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屋门被撬,丢失一串钥匙与两张银行存折。

2.辨认笔录

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队马某某家就是其于2015年3月10日翻墙进入但是未盗窃到物品的地点。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于2015年3月10日早晨10时许离开家,次日凌晨1时许回家。后我发现院子正南方向的屋门有被人撬开的痕迹,屋内被人翻动过,柜子里的两张存折和一串钥匙不见了,我就报警了。后经仔细查找,两张存折和一串钥匙都在家中屋内的柜子抽屉内找到了,家中没有任何物品被盗。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我一个人翻墙进入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村二队一户人家,这户人家北侧的屋门是锁着的,我就在院子里找了一块石头,用石头砸开了屋门,屋门是木质的,门被砸坏了,我到屋内的衣柜和抽屉内翻了一会没有翻到任何东西就离开了。当庭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与武*共同实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七)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雷*翻墙进入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移民点一队周某某家,用周某某家改锥撬开屋内一木箱,盗窃现金人民币560元后被周某某母亲高某某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被追回发还高某某。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处扣押作案工具改锥1把。2015年3月15日,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人民币5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改锥1把。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周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报案,称其母亲高某某回家时抓住了一名正在其家实施盗窃的小偷,后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雷*抓获;

(2)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3.辨认笔录

(1)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0日,经辨认,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雷*就是在其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年纪约20岁、穿着一身黑色衣服的小伙子;

(2)被告人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0日,经辨认,被告人雷*辨认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小康路东边蓝色院门的一户人家(门牌号为某某村一队48号)就是其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实施盗窃的地点。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中午13时15分,周某某的母亲高某某去邻居家串门,回到家发现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在屋里,手里拿着一把改锥,屋内的箱子被撬开。高某某将那个小伙子堵在屋里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赶到家发现家中两个木质箱子被撬,一个已经被撬开,一个没有完全被撬开,箱子里放的几百元钱不见了。后*某某从那个小伙子身上搜出560元钱,并报了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我翻墙进入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村一队一户门牌号为48号的人家,屋门当时没有上锁,我在院子里找了一把红色木把改锥,用改锥撬开了屋内放在靠西边的一个红色木箱,我将箱子里烟盒上面的一沓人民币拿出来装进口袋里,又拿了一盒烟在沙发上抽烟。这时,这家的主人回来了把我堵在屋里,后民警来到现场,经清点我一共偷了这户人家560元钱。当时警察讯问时,我对民警撒谎说我和武*一起实施了盗窃,其实是我一个人用改锥实施了盗窃,武*没有参与这次盗窃。当庭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与武*共同实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中单独盗窃作案6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共计1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在盗窃杨某某家时与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在入户盗窃周某某家、马某某家财物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鲁*、王某某、杨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鲁*、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处扣押的1把改锥系被害人周某某合法所有,应予返还。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均系被告人雷*和武*共同实施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行为系被告人雷*单独实施还是其伙同武*共同实施,被告人雷*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均不一致;而证人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证言,均证明除了其与被告人雷*共同盗窃杨某某家现金外,再未实施过盗窃,其证言前后一致,且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武*与被告人雷*除共同盗窃杨某某家现金外,还共同实施过其他盗窃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雷*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雷*无犯罪前科,本人表示愿意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雷*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的改锥1把,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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