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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到中宁县大战场镇石喇叭村四队,趁被害人姬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用一把双刃刀撬窗未果,后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烂,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姬某甲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半截黄金项链、5.73元的硬币和一枚纪念币盗走。被发现后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合力抓获,被盗财物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579.40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49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89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姬某甲。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姬*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姬*乙、姬*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公安局、吴*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宁县人民法院(84)宁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1995)宁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吴*监狱(2009)宁吴狱释字第8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9.1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双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不表异议,但其提出,原判认定的作案工具双刃刀并非上诉人所带,而是上诉人从被害人家窗台上所拿。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的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作案工具双刃刀是被害人家里的,不是其自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作案工具双刃刀系王*自带。上诉人王*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盗窃犯罪的事实、如实供述等情节并结合其一贯表现,对上诉人王*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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