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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万生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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