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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黄*、马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王*、黄*、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胡*、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王*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5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王*、原审被告人黄*、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胡*、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胡*、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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