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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于**一四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路1+1超市老板任某某及其子*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该超市东面柜台上窃得任某某的白色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随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并出示报案材料、立案、破案报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路1+1超市老板任某某及其子*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该超市东面柜台上窃得任某某的白色三星SCH-P709手机一部,随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天峻**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马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事实及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白色三星SCH-P709手机被盗时间及系被告人马某某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5、证人任明福证言,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丢失的手机为三星白色SCH-P709手机;

6、物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走的手机为三星白色SCH-P709手机;

7、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天峻县天棚路1+1超市及现场情况;

8、天峻**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天峻县1+1超市抓获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得到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11、天峻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和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被盗物品及时追回,返还失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2014年5月14日期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州蒙**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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