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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以石头和改锥撬开车四维为手段,在天峻县兴青小区12号楼东侧小广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城牌白色皮卡车一辆,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物皮卡车销售,案发后被盗车辆已收缴,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8986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以锤子和改锥撬开车四维为手段,在天峻县兴青小区8号楼2单元门前的绿化带窃得被害人加*某某停放此地的中兴田野牌银灰皮卡车一辆,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物皮卡车销售,案发后被盗车辆由果洛州达日县公安局吉迈镇派出所返还天峻县公安局,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4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以锤子和改锥撬开车四维为手段,在天**民医院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中兴雅白田野牌白色皮卡车一辆,作案后被盗车辆由海南**牧派出所返还天峻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对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娥某某辩护人施月海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娥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低、作用小,是在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的组织下实施的犯罪,应以从犯论处,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娥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且被告人娥某某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人员的安排,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故认为对被告人娥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德令哈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监管期间的悔罪表现良好;2、天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追赃的事实;3、贵南县公安局、贵南县过马营镇的矫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凌晨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经预谋,窜至天峻县兴青院内,被告人多某某采用石头和改锥撬开汽车门锁,被告人文某某观察放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兴青小区12号楼东侧小广场的车牌号为青BC8505长城牌白色皮卡车一辆,窃取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以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拉**(另案处理),赃款全部挥霍。后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电话联系预谋,于同年8月9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至天峻县兴青小区院内,被告人多某某以锤子和改锥撬开汽车的门锁,被告人文某某观察放风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8号楼2单元门前绿化带处的车牌号为青H29880中兴田野牌银灰白色皮卡车一辆,窃取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至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伙同被告人娥某某开往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以22000的价格出售给四川籍一年轻人,被告人多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分得赃款12000元,赃款全部挥霍。同年9月4日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经预谋,窜至天**民医院门口停车场,被告人多某某用锤子和改锥撬开车的门锁,被告人文某某观察放风,被告人娥某某在路边等候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车牌号为青H20107中兴田野牌白色皮卡车一辆,窃取车辆后三被告将该车开至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娥某某处分别索要人民币4000元(共计8000元),表示不再参与该辆车销售后的分赃,事后被告人娥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贵德县的一牧民,三被告人盗窃车辆后取下原车牌号分别丢弃到山沟、黄河里。另查明,被告人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所盗窃的三辆皮卡车经公安机关追回,于2015年2月2日分别返还给失主赵某某、加*某某、吉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天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份,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盗时间;2、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3、被害人赵某某、加*某某、吉某某的陈述各一份,证实三被害人的车辆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和时间;5、证人马青*和拉藏加的证词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盗窃车辆后进行加油和销赃的事实;6、天峻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贵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盗的三辆车分别从拉藏加处扣押,达日县公安局吉迈镇派出所、贵德县公安局常牧派出所移交的事实;7、天峻县公安局的发还清单三份,证实被盗车辆于2015年2月2日返还给各被害人;8、发动机号码、机动车销售统发票各一份,证实被盗车辆青H29880购买的时间及价格、车辆所有人;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方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的地点在天峻县兴青小区和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10、天峻**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三辆皮卡车的总价值为168736元;11、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多某某应属累犯;12、天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示的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娥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德令哈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监管期间的悔罪表现良好。2、天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事实。3、贵南县公安局、贵南县过马营镇的矫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娥某某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娥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自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4日共同作案盗窃三辆皮卡车,所得赃物全部挥霍,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共同作案二起,与被告人娥某某共同作案一起,所盗车辆经天峻**证中心作价为168736元,盗窃数额巨大,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豁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娥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低、作用小,是在被告人多某某、文某某的组织下实施的犯罪,应以从犯论处辩解,经查被告人娥某某未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但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了物质帮助作用,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娥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或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庭审及在羁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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