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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华某某去给牛饮水其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二**某某家草场羊圈旁边的青H33351号东风皮卡车车门未锁之机,三次从该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窃得华某某放置的现金人民币1545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殆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华某某去给牛饮水其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二**某某家草场羊圈旁边的青H33351号东风皮卡车车门未锁之机,三次从该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窃得华某某放置的现金人民币1545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报案内容;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车内的现金被盗的经过;

4.证人扎某某某、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在旦*家打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承认盗窃被害人华某某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并给被害人华某某写下欠条的经过;

5.书证(欠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华某某现金15450元,并给被害人华某某写下欠条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尼某某家草场上青H33351东风皮卡车内;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家未找到1000元赃款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三次从被害人华某某车内盗窃15450元现金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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