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人苏**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于8月18日又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9月17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同尼智达巴将停放在都兰县察苏镇新华街千都宾馆院内的一辆蓝色长城哈佛H3(车牌号为青AN9986)盗走,将该车以14500元卖给西宁**永鑫钣金喷漆行王某某。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苏**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辩称:一、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盗窃车辆的价格评估是按照有牌照的车辆进行评估的,该车实际是套牌车辆,并且购车时间也无法确定,价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因为本案是尼**出谋策划的,应减轻处罚。三、被告苏**认罪态度好,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有较严重的肾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尼**开着完某的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到察苏镇越都小区找被告人苏**要帐,二人见面后就对此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心起歹念,开始谋划盗窃,被告苏**先将车上的遥控装置拔掉,随后尼**按商量好的方案于当晚将车停放在千都宾馆,把车窗摇出一道缝隙。21时许,被告人苏**来到千都宾馆,找到那辆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从车窗伸手进去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连夜开往西宁市南川东路永鑫钣金喷漆行,然后就回了都兰。四、五天后被告人苏**和尼**一起到西宁,苏**单独一人将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给尼**分赃款3000.00元,后又给尼**的银行卡上存了400元。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苏**占有。

另查盗窃的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为套牌车辆。此车已返还失主,后又被失主转卖他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21时许,他来到千都宾馆,找到那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从车窗伸手进去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连夜开到西宁一家修理部。大概过了五天,和尼智达巴到西宁,由他将车卖给王**。

2、尼智达巴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他开着完么的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到察苏镇越都小区向苏**要帐时,苏**问他,这车是谁的,他说,是朋友的,苏**就说要将这车偷走,他说这车有手续,不能偷。苏**说,没事。让他把引擎盖打开,苏**把遥控装置拔掉,他把车开回千都宾馆后,按苏**的主意将车头朝大门方向停放,把车窗留出一点缝。偷车的第4、5天,苏**让他与其去西宁,到西宁的第二天,苏**说车买了,并给了他3000元,之后,苏**又给他的卡上存了400元。

2、失主完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他的车牌号青AN9986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在千都宾馆停车场于晚上9点17分左右被他人开走。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他在西宁市南川东路永鑫钣金喷漆行玩时,李**告诉他,有辆车要卖,问他要吗。他说要。21日,他和一个叫苏**的签了买车协议。以14500元买了这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

4、证人普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完某从他手里以42000元买了这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

5、现场勘察记录、照片、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察苏镇新华街千都宾馆院内停车场。

6、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都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长城哈弗H3越野车予以扣押,于2014年5月26日返还完么。

7、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实:被告人苏**将盗窃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

8、都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人苏**和尼**盗窃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为无手续套牌车辆。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对失主完某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男,蒙古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都兰**证中心是按照有牌照手续的车辆进行评估的,而该车实际是套牌车辆,故价格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此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于被盗车辆现已下落不明无法再次进行鉴定,其盗窃价值应结合本案案情以销赃价予以认定。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称被告人苏**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察汗乌苏司法所和都兰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苏**适宜非监禁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亚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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