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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都兰县察苏镇下退休院李某某家门前停放的一辆本田125型警用摩托车盗走,经都兰**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353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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