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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都兰县沟里乡正平路桥香花高速D标段钢筋加工棚内,乘无人看管叫来民工马**、马**帮忙将棚内的2.92吨钢筋装入一辆农用车(单排货车甘A27099)上,准备前往香日德镇变卖,途径香花高速B标段处被正**公司职工截获并报案。经都**证中心鉴定:2.92吨钢筋价值人民币10786.7元。案发后所盗钢筋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已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路**司钢筋,盗窃总价值107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案发后所盗钢筋已追回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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