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彭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蔺塬队蔺某某家中,称自己能通过封建迷信活动为蔺某某治病消灾,并以“印纸钱”方式骗蔺某某拿出3400元现金用黄纸包住。后趁蔺某某不备之际,采取调包的方式将34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被害人蔺某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情况说明、收(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搞封建迷信活动欺骗被害人,并利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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