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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彭阳县兴彭大街“中**信”一楼营业大厅柜组销售员。2013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营业大厅工作时,趁其他销售员不备之际,将陈*负责销售并存放于纸箱内的1部“三星”牌i9391型手机盗走。后陈*发现手机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即将被盗手机秘密放回原处。破案后,被盗手机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及说明、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返还被盗财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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