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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于2015年10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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