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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强奸,郭**、郭**、鲍*、常*、陆某某犯盗窃一案(2015) 卫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刘**、徐**强奸罪,郭**、郭**、常*、鲍*、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述被执行人罚金23000元,其中:刘**3000元、徐*2000元、郭**6000元、郭**6000元、常*2000元、鲍*2000元、陆某某2000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没有随案移送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或财产。

本院认为

执行中,除被执行人刘**罚金3000元没有执行到位外,其他六名被执行人所判罚金20000元已全部执行到位。其中:徐*2000元、郭*甲6000元、郭*乙6000元、常*2000元、鲍*2000元、陆某某2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土地、车辆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现尚在羁押期间,无人身自由及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刘**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并处刘**罚金3000元判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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