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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天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天峻县新源镇新源西路移动手机大卖场向营业员询问购买手机办理手续事宜,得到答复后拿着自己的物品离开该卖场时,顺手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0手机窃走,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天峻县新源镇新源西路移动手机大卖场向营业员询问购买手机办理手续事宜,得到答复后拿着自己的物品离开该卖场时,顺手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0手机窃走,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天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和地点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盗窃在天峻县新源镇新源西路移动手机大卖场向营业员询问购买手机办理手续事宜,得到答复后拿着自己的物品离开该卖场时,顺手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0手机窃走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5月15日19时发现手机店里面的一部手机不见了,便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一位大约45岁左右的男子趁服务员不注意把手机盗走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吉某某(系证人李*某的公公)送给李*某一部三星牌手机,并说明手机是从移动公司的手机柜台上偷的事实;

六、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所盗黑色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七、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天峻县新源西路移动手机大卖场经销部内;

九、青海省**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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