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当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6月5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车牌号为*E53882)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枣园后山垃圾填埋场附近,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每桶柴油36.1升,下同)。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1.09元。
二、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枣园后山垃圾填埋场附近,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1.09元。
三、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宁E31563)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8.48元。
四、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枣园后山垃圾填埋场附近,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8.12元。
五、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8.12元。
六、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6.00元。
七、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八、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电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九、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车牌号为*E10811)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8.40元。
十一、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二、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电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三、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6元。
十四、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五、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8.40元。
十六、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七、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十八、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8.40元。
十九、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7.60元。
二十、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96元。
二十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二十二、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7.60元。
二十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二十四、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二十五、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时银*、刘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29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二十六、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7.60元。
二十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7.60元。
二十八、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二十九、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77.60元。
三十、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8.40元。
三十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28.50元。
三十二、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36.80元。
三十三、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92.75元。
三十四、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00元。
三十五、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00元。
三十六、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00元。
三十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28.50元。
三十八、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电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00元。
三十九、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四十、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3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92.75元。
四十一、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四十二、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四十三、2014年7月初的一天,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29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郑**与另一男子从该工程车油箱内抽走7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49.75元。
四十四、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元。
四十五、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严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42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赛马水泥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2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28.50元。
四十六、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陆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1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四十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4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7.00元。
四十八、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四十九、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时银中、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34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6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85.50元。
五十、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120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电厂后面,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5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1.25元。
五十一、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时银*、刘某某与郑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驾驶的中宁**有限公司29号工程车开到中宁县石空镇北山西山沟,盗窃该工程车油箱内的6桶柴油。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85.50元。
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盗窃作案时,被告人时银中所驾驶的宁EC908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时银中所有;所盗窃的柴油均已变卖,所得赃款分配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等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考勤表,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45号、46号、47号、48号、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时银中作案50起,盗窃价值49603.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15668.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13000.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12041.1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6271.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47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时银中、郝某某、陆某某、徐*、严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银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作案工具宁EC908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油泵一个、塑料笼子十八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即使不认定为从犯,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亦应从轻处罚;2.其因生活所迫实施了盗窃犯罪,应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综上理由,上诉人郝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原判没有充分体现该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均不表异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二审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2015年6月1日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陆某某二审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检举中宁县石空镇张台村村民冯某某、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锦宁铝厂门口盗窃了一辆弯梁110型摩托车的线索,但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中宁县石空镇张台村并没有与上诉人陆某某所检举的年龄相符的名叫冯某某和李*(或者李*甲)的人,通过常住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中宁县家属区256号有一个19岁的名叫冯**的人,但此人已搬离石空镇,无法查证。间接证实上诉人陆某某检举的线索虽经调查,但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上诉人陆某某有立功表现。
二审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宁夏**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7.27盗油事件的处罚通报》,证明: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徐*、严某某、刘某某因本案被宁夏**限公司扣发当年2-7月的全部工资,并被该公司开除。间接证实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徐*、严某某、刘某某的2014年2-7月的工资是被宁夏**限公司扣发的,而非被该公司抵顶了退赔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其系从犯或者系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郝某某与同案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且销赃后所得赃款大部分由上诉人郝某某分得,故上诉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上诉人郝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在两个月内连续盗窃作案13起,系连续犯,而非初犯和偶犯。上诉人陆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结合二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作案次数等情节,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判处了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实施盗窃是生活所迫所致,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郝某某盗窃作案14起,价值15668.1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陆某某盗窃作案13起,价值13000.32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时银中盗窃作案50起,价值49603.2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徐*盗窃作案11起,价值12041.13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作案10起,价值6271.3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447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时银中、徐*、严某某、刘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作案次数及法定从轻情节,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郝某某、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