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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已判决)到中**辰世纪商业广场北门口,李*乙在被告人李*甲的掩护下,趁被害人高某某掀门帘时,将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以13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35.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乙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海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提出:1.其属于从犯,应该得到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其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并未体现该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其属从犯,应依照从犯对其量刑,经查,上诉人李*甲与同案犯李*乙共同预谋到中宁县城进行盗窃,盗窃后又共同分赃,实施盗窃中仅是分工不同,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李*甲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对其应依照从犯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3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李*甲所提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体现该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李*甲盗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表现,对上诉人李*甲判处的刑罚已经体现了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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