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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马*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棕色圆柱形手电筒(长约10厘米)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马**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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