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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到中宁县新堡镇固海新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6号楼4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其停放在固海新苑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概貌。

4.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25元。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其到中宁县新堡镇固海新苑小区,将刚进小区那栋楼四单元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锁撬开,将车骑到中宁六中附近时,发现电动自行车特别旧,其就将所盗电动自行车丢弃了。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到中**岸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孙*停放在A区19号楼2单元6号楼门口的一辆白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何*给被害人孙*退赔900元钱。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6日,其停放在金岸家园A区19号楼下的一辆白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后其侄子打听到是一个叫何*的人把车偷走了,后其侄子碰见何*,何*承认是自己偷的,并赔偿了其900元钱。

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概貌。

4.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白色艾夫伊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428元。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中**岸家园小区内,发现一栋楼下停着一辆踏板式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车推走,骑到新堡创业村的田野里藏了起来,后胡*找到其说该踏板式电动车是其亲戚的,让其赔钱,其到创业村发现其藏得踏板式电动车已经不见了,遂给胡*的亲戚赔了900元钱。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何*到中宁**帝中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严*停放在2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被害人严*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其停放在关帝中学家属院2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将被害人严*的踏板式电动车从关帝中学家属院推到一个巷子中,将车前壳卸掉后骑走。后其带被害人严*的父亲去找被告人何*,但没有找到。

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查看调取的监控录像,得知盗窃被害人严*停在中宁县**学家属院院内踏板式电动车的人是被告人何*。

5.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何*就是在关帝中学家属院内盗窃电动车的人。

6.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

7.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银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6元。

8.中宁县**学家属院2014年4月10日10时-11时20分院内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何*于2014年4月10日,将被害人严*停放在关帝中学家属院2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

9.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中午,其到中宁**帝中学家属院内,发现一个单元门口停着一辆银白色踏板式电动车,车没有上锁,正在充电,其将充电器拔掉后将车骑走,藏在中宁一中对面的一个巷子里。第二天,其去骑车时发现车已经不见了。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到中宁县枸杞东苑小区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26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出小区大门时,因保安询问,被告人何*弃车逃离,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汪某某推回。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发现其停在枸杞东苑26号楼下的一辆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去保安室寻找时,发现了其电动自行车,且已被撬坏,其将电动自行车推了回去。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有一小伙子从枸杞东苑院内推出一辆没有车钥匙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经过门房时被其发现,其询问小伙子是谁的电动自行车,并让其回去找钥匙,小伙子走后就没有回来,后汪某某来门房找电动自行车,认出该红色电动自行车是自己的,其就让汪某某将电动自行车推走了。

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的概貌。

5.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红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58元。

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中宁县枸杞东苑小区内,发现小区中间的一栋楼楼下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遂用脚把锁子踹开,骑到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保安询问其车子是谁的,其谎称是其母亲的,趁报案让其取钥匙之机,弃车逃跑了。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到中宁县枸杞东苑小区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23号楼4单元楼门口的一辆蓝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停放在枸杞东苑23号楼下的一辆蓝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的概貌。

4.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蓝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3092元。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中宁县枸杞东苑小区内,发现小区中间的一栋楼楼下停放着一辆蓝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车推走,后以38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内,将被害人陈*停放在A区4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被害人陈*报案。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其停放在杞乡经典A区4号楼楼下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的概貌。

4.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60元。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A区,发现一个单元门口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就把车推走了,后该车丢失了。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A区24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电动自行车价值21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事实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其停放在杞乡经典A区24号楼下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爱玛电动自行车用户档案,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特征。

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盗窃现场的概貌。

5.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43元。

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A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24号楼下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并偷走,后将该车以43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超某”的小伙子。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还有原公诉机关一审当庭出示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的归案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出生于1995年12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判认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3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及二审时提出:1.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五起和第六起犯罪,其中2014年4月15日其在甘肃玉门种枸杞,并不在中宁县;2.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时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其年幼时父母离异,母亲远嫁他乡,父亲在监狱服刑,其随年迈的祖母生活,因家庭经济困难致使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后又因一起事故造成残疾,由于挣钱无门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应从轻处罚。综上理由,上诉人何*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何*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中宁县城枸杞东苑23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了1辆蓝色没有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014年9月18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失主蒋某某2014年9月24日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女儿吃完饭准备去上晚自习时发现她下午放学后停放在中宁县城枸杞东苑小区23号楼4单元门口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当时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因此,上诉人何*供述的盗窃时间与失主蒋某某陈述的车辆被盗时间基本相符,上诉人何*供述及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失主蒋某某陈述的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吻合,上诉人何*供述的所盗车辆的颜色与失主蒋某某陈述的被盗车辆的颜色一致,上诉人何*供述所盗车辆当时未上锁与失主蒋某某陈述的相符。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实施了第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所提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何*二审时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盗窃犯罪,2014年4月15日其在甘肃玉门种枸杞,并不在中宁县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何*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中宁县城杞乡经典A区4号楼4单元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1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并于2014年9月18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失主陈*2014年4月15日陈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中宁县城杞乡经典A区4号楼楼下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当时电动自行车上了锁。因此,上诉人何*供述的盗窃时间与失主陈*陈述的车辆被盗时间基本相符,上诉人何*供述及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失主陈*陈述的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吻合,上诉人何*供述的所盗车辆的颜色与失主陈*陈述的被盗车辆的颜色一致,上诉人何*供述的盗窃手段-撬锁,与失主陈*陈述的被盗车辆之前上了锁相符。且上诉人何*2014年9月18日供述其离开中宁前往甘肃玉门去种枸杞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并非2014年4月15日。另外,上诉人何*在一审及上诉时均未对该起犯罪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实施了第六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在二审时所提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何*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审时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其年幼时父母离异,母亲远嫁他乡,父亲在监狱服刑,其随年迈的祖母生活,因家庭经济困难致使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后又因一起事故造成残疾,由于挣钱无门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时亦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情节予以认定,并已从轻量刑;上诉人何*以没有受过良好教育且身体残疾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何*的盗窃次数、盗窃数额、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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