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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丽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泰运招待所,趁该招待所负责人孙某某离开服务室之机,盗窃其放在柜子里的粉红色女式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盗窃后,王某某离开服务室来到该招待所另一房间内,打开手提包,拿走内装的黑色女式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手包内装现金人民币6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25元。后王某某离开招待所,从南门汽车站乘坐出租车行至白银高速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银川*刑警支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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