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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丽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车站乘上由北京开往银川的K1177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3时许,当列车运行到临河车站至乌海车站区间时,李某某在5号车厢趁对面60号座位旅客兰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其装在裤子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现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某某陈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毛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机票据及照片;乘车信息;被告人李*某藏匿手机的背包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在本案中具有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情形,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在被害人报案后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要求在场旅客自己拿出行李里的物品检查时,李*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主动拿出盗窃的手机,直到公安人员掂过李*的背包,要求其继续拿出里面所有东西时,才从背包夹层拿出盗窃的手机,在赃物被查获的情况下,才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李*的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的规定,辩护人关于李*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构成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是对被告人认罪早晚的评价,同一认罪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故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依法对李*从轻处罚。李*及辩护人关于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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