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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摆金广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摆金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摆金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摆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均另案处理)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摆金广、殷*与赵*约定分组盗窃。赵*一人翻窗进入李*甲家,盗窃1500元现金、一部索尼DSC-W390照相机、一部黑色酷派5860S型手机。后拜文升开车拉摆金广、殷*、赵*返回银川,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DSC-W390照相机价值1342.50元、黑色酷派5860S型手机价值980.10元。

2、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殷*、摆金广与赵*约定分组盗窃。赵*一人翻窗进入高某某家,盗窃580元现金,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

3、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殷*、赵*、摆金广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殷*、摆金广与赵*约定分组盗窃。赵*一人翻窗进入胡某某家,盗窃35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60元。

4、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摆金广、殷*与赵*约定分组盗窃。殷*放哨,摆金广翻窗进入于某某家,盗窃一部黑色三普CF107型手机,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9.20元。

5、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灵武市,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张*甲家,盗窃700元现金、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所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6、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灵武市,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赵某某家,盗窃900元现金、一部黑色首佳手机。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首佳手机价值950元。

7、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灵武市,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陆某某家,盗窃3300元现金,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

8、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灵武市,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杨某某家,盗窃1400元现金,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

9、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花某某家,盗窃3000元现金,后三人返回银川,赃款挥霍。

10、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预谋到灵武市进行盗窃。三人乘坐出租车到灵武市,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何某某家,盗窃1800元现金、一个棕色皮质钱包。后几人返回银川,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232.20元。

1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摆金广与殷*、拜文升、孙*(另案处理)预谋到石嘴山进行盗窃。摆金广、殷*、孙*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由殷*、孙*放哨,摆金广翻窗进入周某某家,盗窃3000元现金、一条16克黄金项链、一对3克黄金耳钉,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6608元、黄金耳钉价值1239元。

12、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赵*、拜文升预谋到石嘴山进行盗窃。摆金广、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由摆金广放哨,赵*翻窗进入邓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翻窗逃离。

13、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石嘴山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石嘴山市惠农区,进入朱某某家,盗窃2000元现金、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对银手镯、一块银锁、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白金钻戒、一个男式挎包。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拜文升以15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给吴*,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电视机追回发还失主。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000元、银手镯价值450元、银锁价值300元、黄金项链价值6608元、黄金耳环价值1652元、铂金钻戒价值3300元、男式挎包价值80元。

14、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赵*、拜文升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摆金广、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由摆金广放哨,赵*翻窗进入白某某家,盗窃500元现金,后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

15、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李*乙家,盗窃350元现金、一部三星5360型手机,后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55元。

16、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禹古巴(另案处理)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禹古巴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四人约定分组盗窃。摆金广、殷*一组,殷*放哨,摆金广爬墙上楼时,因张*乙家空调外置设备漏电将摆金广击伤,准备到其他小区盗窃的赵*、禹古巴得知此情后返回。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

17、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摆金广与殷*、赵*、拜文升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摆金广、殷*、赵*乘坐拜文升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由摆金广、殷*放哨,赵*翻窗进入孙某某家,盗窃450元现金、一部红色W536型飞利浦手机,后几人乘坐拜文升的车返回银川,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飞利浦手机价值1234.05元。

另查明,被告人摆金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石嘴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4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殷*、赵*、拜文升、孙*的供述、被告人摆金广的供述、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摆金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盗窃17起,盗窃价值5034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摆金广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摆金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被告人摆金广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摆金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摆金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摆金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摆金广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3起盗窃是赵*一人实施的,其没有去犯罪现场,也没有分钱,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余盗窃中同伙隐瞒了部分财物,同案犯拜文升从头到尾一直开车,没有到过现场,并不清楚盗窃的具体情况,其供述作为证据使用不当。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摆金广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3起盗窃是赵*一人实施的,其没有去犯罪现场,也没有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余盗窃中同伙隐瞒了部分财物,同案犯拜文升从头到尾一直开车,没有到过现场,并不清楚盗窃的具体情况,其供述作为证据使用不当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述三起盗窃均系2013年4月20日晚,上诉人摆金广伙同殷小*、赵*、拜文升经过预谋到中宁县城进行盗窃,且约定分组盗窃,殷小*和摆金广一组,赵*一人一组。虽然上述三起盗窃行为由赵*一人先后实施,但其四人事先预谋盗窃,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所盗财物和赃款被其四人挥霍,盗窃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的表现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其余盗窃中同伙隐瞒了部分赃物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明。同案犯拜文升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开车,其供述其同伙共同预谋盗窃及其开车拉送、接应同案参与人盗窃的事实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的事实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其供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摆金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17起(未遂2起),盗窃财物价值5034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摆金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摆金广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其中部分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摆金广盗窃的事实、性质,数额、手段、次数和社会危害性对其确定宣告刑,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摆金广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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