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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从西安车站乘上由西安开往银川的K1297次旅客列车11号车厢。次日5时20分许,当列车将运行至同心车站时,李*趁同车厢9号下铺旅客史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羽绒服左侧内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470元,苹果牌4S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7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20元(赃款150元被李*消费)、赃物苹果牌4S白色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史某某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赃款、赃物照片;购票信息;被告人李*户籍证明;(2010)吴刑终字第40号裁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出具的羁押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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