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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曹某某租住的中宁县石空镇太平村四队何*家的出租房,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9元。

(二)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到被害人曹某某租住的中宁县石空镇太平村四队何*家的出租房,见屋门锁着,被告人刘某某使劲推门时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门框上的钥匙摇了下来,被告人刘某某便用钥匙将锁打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边的一台黑色联想牌新圆梦F415型台式电脑和一个路由器盗走。后将电脑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路由器价值4896.4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卜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领条,出库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未盗窃被害人的台式电脑;原判所采信的中宁*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过高;上诉人是因其电脑被盗后气愤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中有新的证据出现,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补充出示了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台式电脑的意见,经核,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的证实其盗窃了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的台式电脑,并销赃给一个陌生人的事实,其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供认其盗窃了被害人的台式电脑。故上诉人所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核,中宁*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合法有效,且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原判综合中宁*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1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缴纳了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且出庭检察人员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故对原判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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