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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天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天峻**铁集团城北龙顺作业队生活区8号宿舍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装有银行卡、钥匙的钱包一个,当晚即丢弃该钱包及包内的钥匙,于次日用其中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角路营业所ATM机上四次支取现金6500元,事毕将所有银行卡丢弃,潜逃过程中将赃款挥霍一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天峻**铁集团城北龙顺作业队生活区8号宿舍找朋友詹某某,乘该宿舍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装有银行卡、钥匙的钱包一个,取出钱包内的几张银行卡后将钱包及包内的钥匙丢弃。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天峻县县城,用其中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角路营业所ATM机上四次支取现金6500元,事毕将所有银行卡丢弃,赃款挥霍一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天峻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和地点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装有银行卡、钥匙的钱包的犯罪事实;

四、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装有银行卡、钥匙的钱包被盗的事实;

五、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天峻县城中**关角路营业所ATM机上取款的事实;

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证人黄某某带儿子被告人黄某某到天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七、视频资料碟片二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邮政**角路营业所ATM机上四次支取款的事实;

八、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天峻**铁集团城北龙顺作业队生活区8号宿内;

九、天峻县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缓刑处罚的量刑意见。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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