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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樊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三把(其中长约16厘米银白色多功能钳子一把、长约21厘米黄黑相间塑料手柄钳子一把、长约18厘米黄黑相间断线钳一把)、改锥四把(其中十字米绿色长约26厘米一把、十字红色长约16厘米一把、十字黄色长约16厘米一把、T型长约11厘米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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