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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加某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某某、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加*趁受害人完某某家无人之机,二人驾驶花某某的一辆皮卡车从完某某某家盗得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后将牛羊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日哈镇下塔拉村村民李**,经都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价格为77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花某某、加*的供述;受害人完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花某某、加*的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花某某、加*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花某某、加*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加*趁受害人完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二人驾驶花某某的一辆皮卡车从完某某某家盗得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后将牛羊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日哈镇下塔拉村村民李**,经都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价格为77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盗的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都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受害人完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间至15日凌晨,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五社完某某某家冬季草场羊圈内,被盗15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总价值约17000元,请求查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8日17时25分,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五社完某某报案称:2014年2月14日晚间至15日凌晨,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五社完某某家冬季草场羊圈内,被盗15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总价值约17000元,请求查处。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对“2.15”盗窃案立案侦查。

4、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加*趁受害人完某某家无人之机,二人驾驶花某某的一辆皮卡车从完某某家盗得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后将牛羊以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日哈镇下塔拉村村民李**,经都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价格为77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胡洛河冬季草场,中心现场位于完某某家的羊棚。

6、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财务清单及被盗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照片均证实:被盗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

7、都价格认证鉴定书(2014)04号证实:两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经价格认证,一头黑色黄牛鉴定价格为5600元;一只羯绵羊,经价格认证,鉴定价格为1000元;一只种绵羊;经价格认证,鉴定价格为1100元。合计7700元。

8、被害人完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间至15日凌晨,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五社完某某家冬季草场羊圈内,被盗2只绵羊和一头黑色黄牛。

9、证人李某某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2点多,加*给我哥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扣押,说是收来的,2014年2月15日凌晨0时加羊开着一辆破旧的白色皮卡车车上还有一个藏族小伙子把牛、羊拉到我们家门口,我哥哥和加*谈好价一头黄牛3000元,两只绵羊1800元。看过牛、羊后,我就把钱给了加*,加*拿了钱就走了,我就将牛、羊关起来圈养。

10、证人扎某某笔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我丈夫说有人要卖牛羊,我出去见一辆白色皮卡车停在我家门口,我丈夫李某某和那两个人说了一会话,就将牛、羊卸下来牵进我家院内圈好,钱当时就付给他们了。

11、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到我家出售牛、羊时,跟随加某身边的男子是花某某(编号为8号)。

12、指认人花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胡洛河冬季草场,。中心现场位于完某某家的羊棚。

13、指认人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胡洛河冬季草场,中心现场位于完某某家的羊棚。

14、都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都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均证实:扣押两只绵羊(一只公羊、一只羯羊)和一头黑色黄牛。

15、都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31日对被告人加某行政拘留七日。

16、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到案过程中,均予以配合,并积极配合交代犯罪事实,态度端正。

17、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花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藏族,不识字,户口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五社014号,身份证号码:632822197801060015;被告人加*,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藏族,不识字,户口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夏日哈镇果米村四社006号,身份证号码:632822197511282218。

18、被告人花某某、加*在侦查、庭审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此案发生后被告人花某某、加*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顺利侦破该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花某某、加某自愿认罪。

3、花某某、加某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社区矫正的意见与被告人花某某、加*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花桑太、加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花某某、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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