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以彭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韦某某发现其家对面彭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工地上存放大量建筑材料。遂于同月11日、14日、19日凌晨,将13号厂房东北角、西北角、7号厂房东北角处钢管、扣件、灰斗车等物品分3次盗回家中存放。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在转运被盗材料过程中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并报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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