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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彭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彭阳县兴彭大街北侧的“某某发屋”应聘时,趁上厕所之际,将高某某放在洗手间衣柜内钱包中的17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退现金1071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其余赃款679元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还了部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679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679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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