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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彭阳县“某某”专业烫染室理发后,趁王*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1部白色iphone4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王*。被告人沈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信息、被盗手机销售凭证、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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