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新集街道王某某卧室内,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某“华为”手机1部、现金14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马**在固原市原州区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和现金412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本院(2013)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彭阳**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犯罪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违法所得988元亦应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有福违法所得988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