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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多甲、多*(已判刑)、却某(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后,多*、却某、朋某某(另案赴理)驾驶“双庆”牌150型摩托车窜至乌兰县柯柯镇金子海草场,将刚某某某、曹某某、坚*三户牧民家的共计7匹马盗窃,并将7匹马装至由多甲雇佣的一辆货车内,多甲将马匹运输至贵徳县、玛县销赃。

被盗的7匹马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刑事照片,被告人多甲、多乙、却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多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左右,多甲与被告人多乙(已判刑)、却某(已判刑)经预谋盗窃马匹去卖,三人进行了分工,多甲到西宁去租赁车辆,被告人多乙、却某去盗窃马匹。多甲在西宁租赁车辆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多乙,被告人多乙、却某与朋*某某(另案赴理)驾驶黑色“双庆”牌150型摩托车窜至乌兰县柯柯镇金子海草场,盗窃牧民刚某某某、曹某某、坚*三户人家的7匹马,并将7匹马装至由多甲租赁的青A52998号“东风”牌货车上,途径都兰县査查村时被告人多乙、却某将摩托车放回家中,两人驾驶银灰色青H91128号“夏利”牌皮卡车护送运输赃物的“东风”牌货车至乌兰县茶卡镇后返回家中,多甲将马匹运输至贵徳县进行销赃。

以上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坚*、刚*某某、曹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1日至25日之间,坚*家2匹马、刚*某某家3匹马,曹某某家2匹马,共计7匹马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多甲经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多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坚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至25日之间,在乌兰县金子海阶梯草场我家的2匹马、刚某某某家的3匹马、曹某某家的2匹马被盗的事实;

4、乌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2013)第16号证实,7匹马合计价值为3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朋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其父亲却某与叔叔多乙带着他驾驶摩托车到乌兰县金子海草场,两人抓马时才知道是来偷马,多乙、却某共盗窃了7匹马。到了去卜浪沟的一块草场,看见一辆货车和多甲在那等他们,他们一起把马装上货车,司机开车向査查村方向驶去。到了査查村,多乙与却某将摩托车放回多乙家中,两人又驾驶一辆皮卡车和货车驶往茶卡方向,他与多甲坐在货车驾驶室,到家附近他下车回家的事实;

6、证人雷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左右,自己的青A52998号“东风”牌货车在西宁市海湖路被一藏民(多甲)租赁,在乌兰县德都公路往东30公里处,两个藏民(多乙、却某)赶来7匹马装到青A52998号“东风”牌货车上,他开车与多甲拉运至青海省贵德县的事实;

7、证人豆*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青海省贵德县从多甲手中以16600元的价格购买2匹马的事实;

8、证人才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初,其陪女儿在尖扎县城待产,有一天女婿多甲过来告诉她,他帮牧民赶来几匹马,牧民送他一匹小*当作酬劳,让她回家后进行喂养,她回家后在自家老*廓院内有一匹黑色小*的事实;

9、证人多丙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3日从多甲手中以9000元购买一匹马,预付2000元购马款后,余款多甲一直未来取的事实;

10、证人依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初用自家的3头牦牛在本村多桑家从多甲手中换取一匹马的事实;

11、证人才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1日通过他人介绍用一只羯羊从多甲手中换取一匹马,多甲将另一匹马*在他家后再没有联系的事实;

12、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窃的7匹马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三被害人的事实;

13、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接被害人坚*报案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经初步勘查发现,现场已被破坏,故无勘查之必要的事实;

14、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多甲盗窃的7匹马的特征;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甲1978年06月18日出生,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

16、(2013)西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多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17、被告人多甲、多乙、却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0日左右,多甲找到二被告人提出偷几匹马去卖,二人同意后,三人进行了分工,多甲到西宁去租赁车辆,被告人多乙、却某去盗窃马匹。多乙、却某与朋*某某(另案赴理)驾驶黑色“双庆”牌150型摩托车来到乌兰县金子海草场,盗窃牧民刚某某某、曹某某、坚*三户人家的7匹马,并将7匹马装至由多甲租赁的货车上,途径都兰县査查村时二人将摩托车放回家中,又驾驶青H91128号“夏利”牌皮卡车护送货车至乌兰县茶卡镇后返回家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对被告人多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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