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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韩某某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韩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马**、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马**、韩某某将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马**家仓库门用铁条撬开后,盗走46斤干黑枸杞。经都兰**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枸杞价值为299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马**、马**、韩某某的供述;柀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电子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1、参与盗窃,起到的作用很小,属于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马**是残疾人,4、马**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乙提出辩解意见,我知道我犯罪了,后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提出辩解意见,我当时一时冲动,法律意识淡薄,故犯罪了,事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马**、韩某某将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马**家仓库门用铁棍撬开后,盗走46斤干黑枸杞。经都兰**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枸杞价值为299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6日,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暂住居民马*乙报案称:“2014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我妻子起床后发现我家院内的仓库门被打开,后我到仓库发现门锁被撬开,仓库里存放的一袋70斤黑枸杞被盗,价值约42000余元,请求查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50分许,我局接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暂住居民马*乙报案称:“2014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我妻子起床后发现我家院内的仓库门被打开,后我到仓库发现门锁被撬开,仓库里存放的一袋70斤黑枸杞被盗,价值约42000余元,请求查处。”。接报后我局速派员赶赴现场,现场东侧为青**方集团大院,现场西侧为枸杞晒场,现场南侧为民房,现场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硬化路。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对“2014、11、26”马*乙家黑枸杞被盗案立案侦查。

4、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马**、韩某某将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村马**家仓库门用铁棍撬开后,盗走46斤干黑枸杞。经都兰**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枸杞价值为299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现场东侧为青**方集团大院,现场西侧为枸杞晒场,现场南侧为民房,现场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硬化路。中心现场位于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马*乙家库房处,该房屋坐西朝东,为砖混结构共两间,库房门为单扇铁制门。

6、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财务清单及对马**、马*乙讯问笔录均证实:都兰县公安局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46斤干黑枸杞子进行估计。

7、都价格认证鉴定书(2015)04号证实:46斤干黑枸杞子,经价格认证,认定价格为29900元(46斤X650元/每斤)。

8、被害人马*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6日7时40分许,我妻子起床后发现我家院内的仓库门被打开,后我到仓库发现门锁被撬开,仓库里存放的一袋70斤黑枸杞被盗,价值约42000余元。我家大门口装有摄像头,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15分我家进来了三个男子,他们进入仓库把我的70斤黑枸杞盗走。

9、马*乙询问笔录证实:我认识被告人马*甲、马*乙、韩某某,没有参与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的被盗案,我与马*乙是连襟关系,在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农场时,我一直住在马*乙家。2015年1月10日左右从马*乙的妻子牛XXX到临夏州强制戒毒所看我时对我说她家的黑枸杞被盗的事。

10、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伙同韩某某和其盗窃马*乙家黑枸杞的嫌疑人是马*乙(9号照片上的男子)。

11、视听资料(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马**、韩某某到马**家盗窃黑枸杞事宜。

12、被告人马**的归案经过证实:传唤到案,在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马*乙的归案经过及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被告人马*乙抓获经过均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发现青海都兰县上网逃犯马*乙身份信息,当场抓获,无自首情节,在都兰县公安局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马*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到都兰县公安局自首,在都兰县公安局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马*甲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马*甲,男,回族,1991年4月1日出生,该人平时表现一般,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6、被告人马*乙户籍证明证实:马*乙,男,回族,1967年5月6日出生,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7、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男,回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8、收据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乙的黑枸杞款25000元。

1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乙已收到被盗的黑枸杞款赔偿款25000元,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某某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均证明证实:马某甲腿部残疾。

21、被告人马**、马**、韩某某在侦查、庭审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此案发生后被告人马**、马*乙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坦白交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马**、马**、韩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的黑枸杞款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社区矫正的意见与被告人马**、马**、韩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马**、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弥补和重修了人际关系,增强了社会的稳定性,根据被告人马**、马**、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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