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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扈某某、席某某犯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伙同贾*(另案处理)先后在彭阳县民乐苑小区、茹河花园小区、姚**沟队、民生家园小区等地作案3次,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被害人梁某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袁某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马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张某某新日牌电动车1辆),其中被告人扈某某伙同被告人席某某、贾*作案2次,盗窃电动车3辆。被告人扈某某伙同贾*作案1次,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告人扈某某盗窃物品价格3840元,被告人席某某盗窃物品价格264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退赔给各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校学生证明、彭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彭阳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重新裁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虎某某、苏*、丰某某、贾*的证言、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扈某某、席某某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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