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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盗窃、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4时左右,被告人董*窜至彭阳县白阳镇姚河村邓某某砖厂车棚内,盗窃任某某停放在该车棚内蓝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1辆。后骑至甘肃省镇原县某某街道,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修理摩托车的被告人王*。经彭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王*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彭阳县人民法院(2011)彭*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彭阳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甲、王*乙证言、被告人董*、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非法收购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董*、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具有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违法所得6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2400元,剩余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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