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胜*、被害人杨某某与红某某三人在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友兴商务宾馆306号房间内饮酒,期间被告人胜*趁杨某某、红某某二人去洗手间,客厅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内的钱包,胜*从钱包内窃取443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至友兴商务宾馆二楼垃圾桶内,同年3月5日,被告人胜*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胜*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胜*盗窃的4430元人民币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如数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胜*从轻处罚,给本人一个悔改的机会。乌兰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出具被告人胜*在羁押期间表现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22时50分许,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2014年3月3日晚,我与红某某、胜*三人在乌兰县友兴宾馆内饮酒时,被盗窃黄色钱包一个,内装有45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请予以出警。”

接到报案后,该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被盗,情况属实,与杨某某一起饮酒的胜*有重大嫌疑。2014年3月5日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胜*抓获的事实;

2、证人红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胜*、被害人杨某某与红某某三人在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友兴商务宾馆306号房间内饮酒,被害人杨某某黄色钱包被盗的事实;

3、证人史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3时许,证人史某某在友兴商务宾馆楼道打扫卫生时,发现垃圾桶内有一个黄色钱包,返还给306号房间的客人的事实;

4、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刻录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3月3日21时许,案发时,被告人胜*从友兴商务宾馆306号房间出来,向楼道垃圾桶扔被盗钱包的事实;

5、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盗窃的4430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胜某盗窃的现场、地点、方位的事实;

7、被告人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胜*、被害人杨某某与红某某三人在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友兴商务宾馆306号房间内饮酒,期间被告人胜*趁杨某某、红某某二人去洗手间客厅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内的钱包,胜*从钱包内窃取443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至友兴商务宾馆二楼垃圾桶内的事实;

8、乌兰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在押人员胜*的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胜*在羁押期间,能够认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和在押人员行为规范,表现良好的事实;

9、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胜某于1973年8月22日出生,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在辖区内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胜某盗窃的4430元人民币已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并如数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11、青海省乌兰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胜*在该辖区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胜*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故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盗赃款被追回退赃,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全额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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