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甲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马*甲在彭阳县白阳镇惠通小区1号楼前车棚内盗窃王某某绿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在该小区大门南侧盗窃虎某某黑色“凯尔”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王*、马*主动投案情况说明、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中卫市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虎某某陈述、证人马*乙、海某某、马*丙、韩某某、杨某某、马*丁的证言、被告人王*、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马*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马*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马*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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