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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夏季,被告人马*甲在中宁县大战场镇东胜村马*乙家暂住期间,某日趁其家无人之际,盗窃马*乙家现金2700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甲在中宁县大战场镇唐圈村王某某家暂住期间,某日趁其家无人之际,盗窃王某某家金戒指1枚和金*1对,购买价格1050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被害人。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马*甲翻墙进入中宁县大战场镇白岗村三队马*丙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甲进入彭阳县白阳镇闽宁小区安某某家,盗窃软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550元。5.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彭阳县新集乡新集村上沟队,翻墙进入姬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红米IS手机1部、带有11颗珠子的吊坠1副。经鉴定,手机价值760元、吊坠价值8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马*甲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彭阳县新集乡新集村上*队,翻墙进入妥某某家,盗窃金戒指1枚,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丢弃自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924元。7.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甲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彭阳县城西门农民小区,撬门进入蔺某某出租房,盗窃韩某高清EDVD移动电视机1台,价值165元;马*丁现金228元,白色双输出便携式电源(充*)1个,价值110元;马*戊手链2条,价值353元。8.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甲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中宁县大战场镇南*己批发部,欲撬门行窃时被马*己发现,被告人马*甲遂弃车逃离。9.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甲窜至中宁县大战场镇元丰村三队,翻墙进入马*庚家,盗窃金项链1条、金*1对,后将被盗金项链和金*以3700元销往银川南门一金店。综上,被告人马*甲两年内先后盗窃9次,其中1次未遂,6次入户盗窃,涉案金额累计为13348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甲住处搜查出现金7086.5元,并予以扣押,该款暂存于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暂存于彭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查说明、假币收缴凭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彭阳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姬某某、妥某某、韩*、马*丁、马*戊、安某某、马*辛、马*丙、王某某、马*乙、马*庚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马*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甲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马*甲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系供被告人马*甲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7086.5元,应退赔给各被害人。剩余部分,应充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暂存于彭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7086.5元(暂存于彭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被害人安某某550元、姬某某300元、妥某某924元、马某丁228元、马*3700元。剩余1384.5元,依法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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